市乡村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和规范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的通知》及《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等要求,全面促进乡村振兴,深入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推进我市建设现代化高品质生态宜居城市,结合乡村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主要目标】 为切实解决现行乡村规划建设依据缺失、管控散乱等问题,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抓手,建立健全适应乡村特点的规划建设审批管控机制,强化各部门服务保障职责,探索形成乡村建设项目全流程管理模式。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护优先。结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牢固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发展理念,落实最严格的生态与耕地保护制度,严守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禁乱占耕地、林地、自然保护及生态用地进行乡村建设。
(二)坚持规划管控。乡村建设应以乡村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不得突破乡村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以其他专项规划以及规划导则实施用途管制,盘活存量,严控增量。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按照规划条件使用土地。
(三)坚持便民高效。进一步规范乡村建设审批程序,精简非必要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合并公告事项,优化办理时限,为办事企业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四)坚持特色引领。应以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推进我市建设现代化高品质生态宜居城市为目标,结合文化典故、乡村风情、民风民俗等,严格管控各类建设项目的建筑形态,保留保护村庄肌理和传统文脉,引领建设具有特征的大美乡村。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乡村地区,新建(含改建、扩建)的乡村产业、公共服务、农民集中居住区和农村宅基地农房建设项目。
第五条【项目类型及定义】
(一)本办法所称乡村地区,是指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区域。
(二)乡村产业建设项目是指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修建的商业服务业(含文化、教育、旅游、民宿、体育、医疗、养老、市场、科创、电子商务等)、工业(园区外工业用地,可发展主要原材料采用本地矿产、林产资源的以及农产品初加工、手工业和无污染的轻工产品制造等)、仓储物流等产业发展项目。
(三)乡村公共服务建设项目是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独立选址修建的村两委办公场所、党群活动中心、文体设施、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环卫设施、养老设施、水系统以及电气热供应处理设施等公益类项目。
(四)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是指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民集中建房、土地综合整治、易地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等实施的农民集中居住项目。农村宅基地农房建设项目是指为保障“户有所居”需要,农村村民在经批准农村宅基地上修建住房及附属用房的项目。
第二章 政策措施
第六条【规划符合性】
乡村建设应以乡村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在不突破乡村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生态保护红线等强制性内容前提下,采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方式,灵活选用村级片区规划、乡村振兴走廊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土地综合整治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等实行用途管制(涉及历史文化名村的规划编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国土空间管制规则和乡村建设管控要求有明确规定的,也可依据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乡村建设管控按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制定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乡村产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均应编制村级片区规划并报批,依据村级片区规划进行建设。其中涉及多村连片的产业项目,可编制乡村振兴连片走廊规划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视为符合规划。暂无条件编制村庄规划或乡村振兴连片走廊规划的单个产业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严格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并提出规划管控要求,市政府审查同意后视为符合规划。
乡村公共服务以及未通过土地整理项目实施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可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视为符合规划。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可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规划或土地整理规划报批后视为符合规划。
农村宅基地农房建设项目,不突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的强制性内容视为符合规划。
第七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组织镇(街道)、乡村规划师按照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制定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乡村建设项目用途管制准入意见书》相关要求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由市行政审批局或镇(街道)按职能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查不通过的,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函复意见书》。
第八条【施工许可】
乡村产业、公共服务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参照现行城镇规划区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流程,分类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100万以下(含100万)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项目,可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农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2层及以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6米跨度以下的,由取得《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由镇(街)人民政府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超出承建范围的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管,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不得由农村建筑工匠承建。
第九条【验收(审查)】
(一)乡村产业、公共服务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组织各方建设责任单位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住建局提出并联竣工验收申请,市住建局组织并联竣工验收责任单位开展验收工作。通过各专项验收并取得验收意见的,由市住建局汇总后出具《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并联验收通知书》;验收未通过的,市住建局按照相关部门意见出具《乡村建设项目验收(审查)函复意见书》,建设单位或土地使用权人依据函复意见书中的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并联验收。
农村宅基地农房建设项目,由镇(街道)按《四川省农业农村厅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和《成都市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要求组织验收。经批准异地新建的农户,原则上在通过镇(街道)验收后90天内拆除旧房,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耕种使用。
(二)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
(一)涉及供地的乡村产业、公共服务建设项目在供地前应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供地后,应根据成交确认结果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建设项目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后,应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不涉及供地的乡村产业、公共服务、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可不再先行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直接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涉及分户转移登记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市登记机构要将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参与主体资格审查相关材料作为转移登记要件,严禁以不动产登记将“小产权房”合法化。
(三)农村宅基地农房建设项目,土地面积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人均面积核准登记。已建项目土地面积超过人均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登记簿中记载为“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按照房地一体的登记原则,土地面积应结合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基底面积进行分摊计算。
第十一条【相关费用】
(一)乡村建设项目政府收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公布的《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执行,不得擅自设立目录清单外的收费事项。
(二)乡村公共服务、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农民集中居住区及农村宅基地农房建设项目报建费予以免收。
(三)乡村公共服务、农村宅基地农房建设项目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的测绘费用由市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其他政策措施】
(一)存量建设用地可按以下予以认定:已经依法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尚未确权,但国家、省、市有明确规定可依法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镇(街道)应在宅基地审批后,即时将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情况报市农业农村局备案,市农业农村局赓即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三)镇(街道)应在办理了农村原有宅基地农房建设的规划许可后,即时将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赓即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四)乡村地区房地一体测绘成果审查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负责。其中,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绘成果、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设计、竣工)、地籍测绘成果等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核,房产测绘成果经市住建局审核后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汇总。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据汇总的测绘成果数据建不动产登记单元表,与市住建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税务局共享,并作为相关行政许可、工程验收(审查)、不动产登记、核定征税的依据。
(五)乡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需要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并公告(公示)的事宜可合并公告(公示)。
(六)涉及外资或涉外事项的乡村建设项目,报请国家安全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七)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八)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自然保护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在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乡村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相关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另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十)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镇(街道)应立即责令违法主体停止违法违规行为,督促违法主体限期自行整改,同时通报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完成整改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督促违法主体尽快消除违法违规状态。

第三章 管理流程
第十三条【流程环节】 乡村建设新建项目管理流程原则分为用途管制准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验收、登记五个阶段。
用途管制准入阶段应审查规划符合性、地质灾害危险性(地质灾害易发区)、农转用及耕地占补平衡(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林地征占用(涉及占用林地的)出具规划条件及红线图,核发《乡村建设项目用途管制准入意见书》或《乡村建设项目用途管制函复意见书》,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规划许可阶段应审查乡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函复意见书》。
施工许可阶段对取得规划、用地合法手续的,按程序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验收阶段应审查测绘成果,并依规开展含消防验收、安全事项验收及规划土地核实在内的并联验收,出具专项验收意见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并联验收通知书》《乡村建设项目验收(审查)函复意见书》或《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
登记阶段应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压实责任】明确乡村建设违法查处主体及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镇(街道)承担属地责任,建立违法违规建设动态巡查机制,依托规划和自然资源所、乡村规划师、农村宅基地协管员、村镇建设质量安全协管员、村组干部等多方力量,对经批准建设的各类乡村建设开展不定期动态巡查,实施全流程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严格执法及责任追究】市执法局要建立多方联动的乡村建设执法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细化工作措施。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乡村建设项目,镇(街道)不得允许其先行动工建设,相关职能部门不得违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违法用地行政执法与司法处置衔接机制,协同推进公益诉讼、行政非诉执行监督工作。乡村建设中党员、干部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审查调查;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四个严禁】 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规定,严格禁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别墅大院、私人会馆;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格禁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或变相开发住宅类商品房项目;严格禁止通过“以租代售”或变相销售形式销售违规开发项目。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职责】 牵头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负责土地用途管制准入审查、规划土地核验(审查)、农用地转用方案编报及审查、不动产登记,负责监督检查镇(街道)办理农村原有宅基地农房建设规划许可的工作,牵头不动产测绘成果审查和建立不动产单元登记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市审批局工作职责】 负责建设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审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九条【市执法局工作职责】 负责违法用地查处、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条【市住建局工作职责】 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农房设计图集编制、农房建设监督指导、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牵头组织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查),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农业农村局工作职责】 牵头负责农业产业准入,落实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负责监督检查镇(街道)办理宅基地审批的工作,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其他部门工作职责】市交通局、市新经济和科技局、市文旅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牵头负责各类乡村建设项目的准入工作。
第二十三条【镇(街道)工作职责】 负责村级片区规划编制、宅基地审批、履行相关部门下放或委托的其他行政许可审批职能;负责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促建、违法违规建设动态巡查,组织项目房地一体测绘和并联验收工作。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四条【制度保障】 市政府要将推进乡村规划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的具体办法,坚持平时跟踪问效、年中进度检查、年末考核评估相结合,推动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确保乡村规划建设工作顺利推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