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童)救治抚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省民政厅、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有关手续的通知》(粤民福〔2002〕50号》、《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宗教事务委员会转发民政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粤民福发〔2013〕29号)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手续办理工作落实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为及时妥善处理本市范围内弃婴(童)的移交接收、体检救治、临时代养、公告入户等工作,保障弃婴(童)合法权益,促进弃婴(童)健康成长,进一步压实部门、单位、个人的三方责任 ,做到责任明确、部门协作、通力合作,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市弃婴(童)救治抚养工作坚持依法保护、儿童利益优先和部门协调、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现弃婴(童)出现的救治抚养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四条 公民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发现弃婴(童)后,应当第一时间向发现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保护弃婴(童)人身安全,问询现场目击证人,制作报案人笔录,做好查找弃婴(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等工作。

第六条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送捡拾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传染病检查和医疗救治。

第七条 市公安局赤坎分局、霞山分局、坡头分局、麻章分局、经开区分局、南三分局、港航分局、海东分局接警处置、送医救治的弃婴(童),由市儿童福利院临时代养照料。其他县(市)公安局接警处置、送医救治的弃婴(童),由捡拾地民政部门所属儿童福利院临时代养照料。

公安机关牵头办理弃婴(童)交接手续。公安机关移送弃婴(童)时应当出具《捡拾弃婴(童)基本情况说明》(见附件1),在移交时与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弃婴(童)临时代养协议》(见附件2)。自签订代养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安部门完成DNA信息采集,二个月内向福利机构提供DNA信息比对结果和《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见附件3)。

 

第三章 体检救治

第八条  卫健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弃婴(童)定点救治和转诊制度。市辖各区(含经开区)的弃婴(童)由市中心人民医院、市妇幼保健院、市第一中医医院定点救治和护理。其他县(市)民政部门由属地人民医院(公立医院)作为辖区内弃婴(童)救治定点医院,并报市民政、公安、财政、卫健部门备案。患有精神类疾病的弃童,市辖各区(含经开区)的由市第三人民医院定点诊断治疗,其他县(市)由所在地的精神病专科医院定点诊断治疗。其中,罹患危重症、艾滋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弃婴(童)的定点转诊医院为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弃婴(童)救治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结算”原则,及时做好弃婴(童)入院登记、体检、传染病筛查、血样采集等工作。对情况稳定的弃婴(童),根据体检情况出具体检表;对患病弃婴(童)应当及时医疗救治;对罹患危重症、艾滋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弃婴(童),应当按照转诊规定,联系定点转诊医院进行救治。

对罹患艾滋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经医疗救治符合出院条件的弃婴(童),定点转诊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弃婴(童)艾滋病病毒载量转阴、传染病处于恢复期且不具传染性的诊断证明;对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罹患危重症、艾滋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的弃婴(童),应当继续给予医疗救治,并做好其生活保障工作。

对弃婴(童)体检、传染病检查和医疗救治等环节,儿童福利机构按照疫情防控要求执行疫情防控隔离措施。

 

第四章 户籍登记

第十条 儿童福利机构自签订代养协议之日起7日内,应当向报经上级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在市级及以上报刊发布《寻亲公告》(见附件4)。二个月寻亲公告期满7日内,弃婴(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仍未认领的,儿童福利机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与《捡拾弃婴(童)基本情况说明》《弃婴(童)临时代养协议》《寻亲公告》《广东省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审批表》《弃婴(童)DNA打拐信息比对结果证明》等材料,向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弃婴(童)的姓名由儿童福利机构随机选定,不得带有特殊意义的字眼和记号,并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残疾人证等相关证件 。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规范弃婴(童)等未成年人户口登记管理。办理弃婴(童)户口登记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法定时间内内完成其户口登记手续。

对其他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在该未成年人登记常住户口前,会同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动员抚养人将未成年人移送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并为其登记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提供便利。对于经动员,抚养人仍坚持自行抚养并拒绝将该未成年人移送儿童福利机构登记的,与抚养人共同生活满3年、抚养人居住地的居(村)委员会同意由抚养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采集血样进行“打拐”核查、备案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当事人不符合收养登记、事实收养或抚养公证办理条件的意见》书后,暂时以“非亲属”关系在属地派出所登记常住户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强化弃婴(童)抚养工作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完成弃婴(童)户口登记手续后7日内,持《捡拾弃婴(童)基本情况说明》《弃婴(童)临时代养协议》《寻亲公告》《广东省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审批表》《弃婴(童)DNA打拐信息比对结果证明》、弃婴(童)户口登记簿等并以书面形式报请上级主管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正式入院后,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规定一人一档为弃婴(童)同步建档立卡,同步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由捡拾地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做好其抚养保障工作。

自与公安机关签订代养协议之日起至民政部门审核批准正式入院之日止(约100天空档期),弃婴(童)的临时监护人为儿童福利机构,由儿童福利机构代履行临时监护人职责。

第十三条 保障弃婴(童)救治工作经费。弃婴(童)体检、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体检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定点医院、定点转诊医院或相关单位先行垫付,由儿童福利机构统一定期结算。其中,弃婴(童)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和体检费由儿童福利机构与医院根据医疗票据,按季度据实结算;发布寻亲公告、弃婴(童)服装、饮食、护理及护工、疫情防控(核酸检测、指定隔离场所)等所需生活费由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承担。儿童福利机构要统筹财政资金、社会捐赠等资金做好弃婴(童)救治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做好分级财政保障原则,市儿童福利院由市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县(市、区)儿童福利机构由属地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查找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体检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费、体检费和生活费由儿童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承担;若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确实无偿还体检救治期间产生费用的经济能力的,相关费用由捡拾地财政部门予以承担。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童)等违法犯罪行为。对遗弃婴(童)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