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开发区、工业园区及产业功能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省开发区、工业园区区域性统一评价试点工作方案》和《省工业建设项目50个工作日内取得施工许可审批改革工作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范围内开展开发区、工业园区及产业功能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资源环境和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省行政范围内设立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及产业功能区均应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作为区域内所有投资项目规划、建设的科学依据。对落户区域内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条  各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区域管理机构负责按照管理权限,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每十年开展一次,其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须重新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监督管理工作:

(一)检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所用气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二)检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符合现有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检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规范;

(四)其他依法监督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现场踏勘论证区域,分析论证区域现状及规划,确定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

(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收集并处理论证区域及周边的气象资料,结合与论证区域规划及建设内容相关的行业资料、社会经济资料和环境资料,按规范编制并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交至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委托行业社会组织进行评审;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根据评审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最终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30日内,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交当地政府在使用区域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况(任务由来、项目概况、编制依据);

(二)资料来源及处理方法;

(三)论证区域气候特征分析;

(四)高影响天气分析;

(五)关键气象因子分析及极端气象参数推算;

(六)论证结果的适用性及对策建议;

(七)结论。

当论证区域规划建设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时,应结合实际需要,另列专题进行影响评估。

第八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相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技术指南。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使用的气象资料须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如须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所属业务单位汇交。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使用的其他资料须符合相应行业的技术标准。

第十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论证报告编制负责人、评审专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终身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局科技与预报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